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略)(原石村镇)项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建军、霍雅迪与郭某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树三、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E-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饶县立交桥南侧叉口进入潍高路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庆云县X镇X村尹某某驾驶的翼J-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又与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广饶县X乡X村郭某驾驶的鲁x轿车相撞,致翼J-x车乘车人庆云县城区X街X号霍跃东死亡、尹某某受伤,并造成三辆肇事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郭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小立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