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48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x元,共计x元,之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中x元的借款利息。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2009年3月18日、2009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x元,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x元,共计x元,之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第二笔借款x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x元欠款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18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5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口头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保护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其中x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