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沈明远于2010年9月30日,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赵某某以其子结婚为由借原告x元,约定一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赵某某以暂无还款能力为由未予归还,口头承诺按月息9厘付利息。后来,被告赵某某连电话也不接,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9厘计算)。
被告赵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没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和原告刘某甲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刘某甲以约履行了出借金钱的义务,从而享有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催要借款的权利,被告赵某某负有依约向原告刘某甲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甲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赵某某还款,被告赵某某有应要求还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远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