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路某,又名路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宏、姜某、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路某及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人路某系被某人陈某x的儿媳,2007年路某一家从南阳到洛阳与陈某x生活在一起,暂住洛阳市X区香港城X-X-X室。因长期的家庭矛盾加之不满陈某x再找老伴,使路某对陈某x的怨恨加深。2011年4月13日5时许,被某人路某又想起陈某x平时与自己的矛盾,就起床到阳台上拿起一根木棒来到陈某x的住室,持棒朝陈某x的四肢等部位殴打。之后,被某人路某见陈某x浑身发抖,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陈某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x系被某人用棍棒类钝器多次打击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多发性四肢长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内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某人路某供述;证人陈某x、陈某、陈某x、陈某x、任某、孙某、董某、王某证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某人路某仅因家庭矛盾,就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某人作案后能积极抢救被某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某人路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而引起,被某人犯罪后拨打120对被某人进行抢救。有自首情节,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被某人路某系被某人陈某x的儿媳,2007年路某一家从南阳到洛阳与陈某x生活在一起,暂住洛阳市X区X-X-X室。因长期的家庭矛盾加之不满陈某x再找老伴,使路某对陈某x的怨恨加深。2011年4月13日3时许,被某人路某又想起陈某x平时与自己的矛盾,至5时许路某起床到阳台上拿起一根木棒来到陈某x的住室,持木棒朝陈某x的四肢等部位殴打。之后,路某见陈某x浑身发抖,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陈某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x系被某人用棍棒类钝器多次打击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多发性四肢长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某人路某供述:从我嫁给陈某x后,他家富我家穷,公公陈某x就看不起我和我娘家人,在生活中他经常打我,侮辱我人格,还多次撵我离开他家。在我们家他当家,掌管着家中的钱也不给我。来到洛阳后,我们一起做生意挣的钱他掌管着,不给我花却分给他三个姑娘。陈某x媳妇死后,让我赔他女人,向我要女人。4月13日早上我三点多就醒了,想起以前对我的所作所为,越想越生气。到五点多,我起来拿根木棍,走到陈某x睡的床边,双手拿着棍子朝他腿上、胳膊上打,打了多少下也记不清了。儿子陈某x上来拉我,我不让他拉。过有半个小时,看见陈某体发抖,我先让儿子打110和120,过一会儿,我看还没有人来,我又打了110和120。我下楼把120人员带到房间,120开始救人,我儿子把陈某x抱下楼,我又跟着下楼,这时110警车来了,我带领民警上楼并把打人木棍交给了他们。
2、证人陈某x证言:我和爷爷陈某x住一个房间,4月13日早上六点左右,我被某架声吵醒,看见母亲路某对爷爷边打边说:你做生意挣的钱都给谁了。路某用一木棍打爷爷的腿部,爷爷用胳膊挡,她当时很生气,嘴里不停地问钱给谁了。我去拉架,她说你别管这事。我妈看见我爷左臂流血,就拿起我爷的手机打了120,之后她又打了110报警,过一分钟左右我又打了120电话。急救车来后,我将爷爷抱到车上去医院。平常在家里他们都看不起我妈,家里的钱由我爷掌管,他一直迷恋征婚找老伴,不知把钱花到哪儿了,他也不管家里,也不照顾我上小学的妹妹,我妈很生气。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六点多钟,其被某亲路某和爷爷陈某x吵架声惊醒,听到路某问陈某x这几年家里挣的钱都去哪里了。其到发生吵架的房间,当时路某在打电话。
4、证人陈某x证言,证明2004年其父亲陈某x找了一个老伴,其妻路某看不惯,和其父及老伴发生争吵撕拽,打过一次架。2005年陈某x带着那个老伴从老家到洛阳开了一家按摩店。2007年其和妻子儿女到洛阳和陈某x生活在一起,其和路某在店里当助手。2011年4月13日早上,儿子陈某玉给其打电话说路某和陈某x打架了。
5、证人陈某x证言,证明其父亲陈某x曾对其说过和路某、陈某x生活在一起过不成,受不了。路某与陈某x的矛盾主要是因为钱的问题。
6、证人任某证言,证明其系洛阳东方医院医生,2011年4月13日6点03分,该医院120急救中心接到求救,遂后任某等人赶到香港城X号楼前,见一个四十多岁妇女在楼下,她主动说:在这儿。然后由她带着他们上到X单元X室,发现陈某x双上肢、左下肢有伤。下楼时见110民警赶到,该名妇女与陈某x的孙某商量了一下,让陈某子去医院,那名妇女配合民警。陈某x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许死亡。
7、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将香港城小区X栋X-X号房借给陈某x居住,路某经常和陈某x、陈某x闹矛盾,都是家务事,经常吵架、打架,吵完之后路某离家出走,过一段时间她又回来,回来之后还是吵架、打架,之后她又走了。这次路某外出了一年多的时间,前一星期刚回来。
8、证人董某,王某证言,证明其系重庆派出所交巡警大队民警。2011年4月13日6时许,接到该所电话指令后二人立即出警,赶到香港城X号楼下,在X单元门口,见一个20来岁的男孩及120急救人员正将一名老头往急救车上抬,同时还有一名40多岁妇女跟在后面,该妇女见到民警后就说是她打110报的警,她把她公公打死了,要求投案自首,民警遂将她控制,该名妇女带民警到X楼X室,她自称叫路某,是用棍打的。并将一木棍交给民警。后将该名妇女及木棍移交给了案件侦办大队民警。
9、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路某即打110报警,并称是她把孩子的爷爷打死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明:(一)在路某带领下并指认香港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住室最西头房间为其殴打陈某x的地点;(二)路某交给公安人员并被某押的木棍之照片经与其它六根相类似木棍之照片混杂后让路某辨认,路某辨认出此木棍系其殴打陈某x时所用的木棍。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某人陈某x所受损伤情况及其系他人用棍棒类钝器多次打击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多发性四肢长骨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1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地面彩条布上、被某、木棒上所检血痕和陈某x之间的似然率均为1.2×1020,支持该现场提取地面彩条布上、被某、木棒上所检血痕均为陈某x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陈某x、陈某x符合生物学亲子遗传关系,在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现场位于洛阳市X区X路某港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在西卧室有两处血迹并予以提取。
本院认为,被某人路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木棍击打被某人陈某x,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某人路某即打110如实报警,且未离开现场。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被某人主动投案,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起,被某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被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