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英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3日,被告因生计向原告借款6000元,同时被告打下欠条一张作为凭证,承诺尽快还钱。同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说没有钱偿还。此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以没有钱为借口拒不偿还,甚至动手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款6000元,但是我对象程美英已经偿还了原告2000元,我只同意偿还原告4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6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为本人书写。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2月23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黄某乙现金6000元(陆仟元整)2004.2.X号欠款人:刘某某”。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此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称其妻子已经偿还原告黄某乙2000元的辩驳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黄某乙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曲英姿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树梅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