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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邓XXXX、杨某、廖某、段XXX、杨某X、陈某、刘某、廖某、廖某与被告郴州XXXXXXXXX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曾用名曹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邓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廖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略)x。

原告段XXX,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杨某X,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x。

原告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廖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廖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XX,男,湖南x律师。

被告郴州x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某、邓XXXX、杨某、廖某、段XXX、杨某X、陈某、刘某、廖某、廖某与被告郴州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廖某、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邓XXXX、杨某、廖某、段XXX、杨某X、陈某、刘某、廖某、廖某诉称,十原告均系x村民,2007年被告郴州x公司在XXXX村投资办厂过程中,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等人分别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多方催讨,原、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统计原告从2008年12月9日所有借款总金额(略)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31日前全部偿还给原告,并按月息1.5%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按照协议办理相关厂房、设备以及土地的抵押手续。从2011年开始,被告法定代表人始终采取回避态度,对于原告的催索总是一味的推诿拖延,广湘公司也未在生产,原告的资金处于极度不安全的境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某权益,尽快解决自身生存的困难,特诉至法院: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546714元(暂时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

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主体适格。

3、借款补充协议,拟证明1、被告与原告就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签订补充协议;2被告确认向十原告共计借款(略)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前;3证实如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应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息给原告;4证实按照协议被告应将厂房、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存在欺骗与违约情形。

被告郴州x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后,认证如下:

1、2、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某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某,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邓XXXX、杨某、廖某、段XXX、杨某X、陈某、刘某、廖某、廖某系郴州市x村民,被告郴州x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郴州市x。自2008年12月9日起,被告郴州x公司在XXXX村投资办厂,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曹某、邓XXXX、杨某、廖某、段XXX、杨某X、陈某、刘某、廖某、廖某共借款(略)元。2010年5月22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一、借款时间:2008年12月9日;二、借款金额:人民币总计壹佰零肆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三、还款计息:因乙方未能如期偿还债务,约定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所有借款全部还清止,按0.015计息给甲方;四、还款时间:本息(以实际时间计算为准)乙方应于2010年7月31日前(全部、分批)偿还给甲方;五、抵押条款:为保障债务履行,乙方同意以其名下所有厂房、机械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保证抵押物权利的完整,如因抵押物权利不完整,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六、如乙方于2010年7月31日仍未还款,甲方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相关条款;七、乙方引进新的项目入户,应通知甲方,乙方优先受偿甲方借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付分文。2012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某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亦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某权益,构成了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1、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略)元;2、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按0.015计息。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息0.015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按0.015计息”,此约定虽未明确“0.015”是何种利率(如月息、年息等),但约定了本案借款应当计算利息和利率的具体数据(即0.015)等内容。《合某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某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某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本案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0.015(1.5%)计算,符合某间借贷利率的交易习惯及“还款计息”的合某目的,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该利息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息0.015,即按月息1.5%计息。故本案借款利息为:利息=(略)元×1.5%÷30天×1050天=54671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67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邓XXXX、杨某、廖某、段XXX、杨某X、陈某、刘某、廖某、廖某借款(略)元;

二、被告郴州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邓XXXX、杨某、廖某、段XXX、杨某X、陈某、刘某、廖某、廖某借款利息546714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某(略)元,限被告郴州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郴州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93元,由被告郴州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曹某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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