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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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经理,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希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个人或者伙同他人一起,以帮助他人融资为名,两次诈骗被害人陈某、杨某、曹某人民币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被告人黄某以替陈某在耒阳市和谐花苑的工程项目融资200万为名,向陈某索要银行提款的手续费等费用3万元。陈某付给被告人黄某3万元几个月后,被告人黄某又向陈某索要3万元手续费,融资的200万元一定到位。陈某发现被骗后拒绝付款。

2、2009年12月,被告人黄某向杨某、曹某吹嘘其系耒阳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前任主任,以替杨某、曹某煤矿融资为名,向杨某、曹某索要活动经费,2010年1月1日和7日杨某、曹某存入被告人黄某账户现金2万元。2010年1月,被告人黄某伙同冯汉、郑仲明来到耒阳,被告人黄某谎称冯汉、郑仲明为香港力峰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来考察杨某、曹某融资的项目。被告人黄某向杨某、曹某索要红包,杨某、曹某付给冯汉、郑仲明红包8000元,付给被告人黄某车旅费2000元。2010年1月18日,冯汉与曹某签订虚假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力峰公司首期向曹某煤矿投资300万元,资金到位前需付30万元银行手续费。杨某、曹某同意先付6万元给被告人黄某,待资金到位后再付清其余手续费,被告人黄某表示同意。2010年1月21日,杨某、曹某付款6万元到被告人黄某账户。后来,杨某、曹某得知被被告人黄某曾因诈骗罪被判过刑,知道自己被骗了。2011年4月10日,杨某、曹某找到被告人黄某,要求被告人退还骗取的款项,被告人黄某当时退还了虚假1万元,并向杨某出具了8万元的一张欠条,约定当月底还清。2011年5月13日,杨某向耒阳市公安局报案,当日,耒阳市公安局刑侦队在耒阳市城北小学附近一居民楼四楼将被告人黄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3月16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曹某、杨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详单、存款凭条、欠条、银行卡复印件、投资合作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帮助他人融资需收取银行手续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联系被害人并收取“手续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5年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并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刘硕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刘宝钧印刷责任人: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某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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