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女。
委托代理人师怀忠,系陕西省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男。
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某诉被告高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高XX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腊月初5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高XX(现随原告翟某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高XX(现随被告高XX生活)。之后,原告以两人关系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双方在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积蓄。原告起诉请求:1、女孩高XX由原告翟某抚养,男孩高XX由被告高XX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女孩高XX(已随原告)由原告翟某抚养,男孩高XX(已随被告)由被告高XX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原、被告享有不定期探视权。
二、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长孙昆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