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被告张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XX月XX日9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冀x号小客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达广场对面右转弯时,与在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骑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96元,误工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鉴证费50元,交通费4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同意赔偿医疗费1431.96元、财产损失费只同意赔偿310元。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XX月XX日9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冀x号小客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达广场对面右转弯时,与在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XX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及其所骑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事故责任。原告被撞后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留院观察治疗,花医疗费1431.96元。2010年XX月XX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诊断:刘XX“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踝软组织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两周”,2010年XX月XX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诊断:刘XX“踝部仍有疼痛,建议继续休息两周。”原告因伤误工一个月,原告系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950元,误工费为1950元,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证据为310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确定为3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系冀x号肇事车的保险人,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刘XX,并造成财产损失,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系冀x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其它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96元,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10元,合计399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刘XX鉴证费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李超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