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耒阳市灶市农贸市场,见孙某某带一对黄金耳环在市场买菜,便产生抢金首饰的念头。于是,被告人王某尾随孙某某回家至和苑小区孙某某住房二楼,被告人王某趁孙某某不备从身后抢走孙某某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得手后,被告人王某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将抢来的金耳环在耒阳市X路寄卖行准备寄卖时,因形迹可疑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盘查,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1651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文某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6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5年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罗茂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3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