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系宁海县X街倍特数控机械制造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某、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蒋某、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2011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7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蒋某因个人经营的宁海县X街倍特数控机械制造厂因购材料所需向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长街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借款合某》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蒋某、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某,由被告蒋某、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五天内被告蒋某、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合某签订后,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长街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某经营的宁海县X街倍特数控机械制造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共计x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于2009年11月30日代被告蒋某偿付了借款本金x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蒋某未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某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某损失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8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说明,原告原名称X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2010年12月2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变更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保证借款合某一份,证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蒋某经营的宁海县X街倍特数控机械制造厂购材料所需向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长街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0日,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2.反担保合某两份,证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蒋某、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五天内被告蒋某、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之日起二年。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7月28日,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长街信用社履行借款出借义务的事实。
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某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代被告蒋某经营的宁海县X街倍特数控机械制造厂归还贷款x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某、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代理费为8400元的事实。
被告蒋某、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蒋某、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除证据5以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5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双方对代理费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长街信用社与原告、宁海县X街倍特数控机械制造厂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某,以及原告与被告蒋某、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某,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某签订后,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长街信用社按约向宁海县X街倍特数控机械制造厂发放了贷款,但宁海县X街倍特数控机械制造厂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原告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替宁海县X街倍特数控机械制造厂偿还了借款,因宁海县X街倍特数控机械制造厂系被告蒋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蒋某应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某损失。被告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宁海县X街倍特数控机械制造厂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故被告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蒋某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反担保合某中对此没有作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x元,并赔偿利某损失(利某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某计算);
二、被告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蒋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7426元,由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承担126元;由被告蒋某承担7300元,被告宁海赞誉塑胶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方园
审判员钱双桂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