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路X号X室。
被告乙,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XX室。
原告甲某被告乙、丙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X和被告丙某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X、被告丙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原告于1999年12月27日在上海丁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的中介服务下,与被告乙某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乙某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在2000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以及中介费5250元和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3732.20元,房款收款人为两被告乙、丙,见证人为丁公司。事后,在原告的朋友、丁公司和两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收取了丁公司转交的房屋预售合同书、购房原始发票、结婚证书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所购房屋入住(略),并入住至今。合同约定在购房后30个月内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即于2002年6月27日前完成。但在30个月内被告乙某有把银行按揭贷款还清,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在2002年10月,被告丙某办理房产证需要原始发票为由,从原告处拿回了购房的原始发票。从2002年6月开始,原告每年都催促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09年6月,双方还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前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且被告丙某2009年10月19日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下星期办理过户手续,但在2009年10月26日,原告接到某行委托的律师电话,告诉原告被告乙某2004年10月12日将原告所购房屋过户给被告丙,被告丙某把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32.2万元。同时告知原告两被告并非夫妻关系。而后原告从上海市民政局查询以及联系被告求证,均证实两被告没有婚姻关系。以上事实两被告均隐瞒原告,两被告在共同收取原告房款后,被告丙某知系争房屋已出售给原告,但又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并进行抵押贷款,故被告丙某得的房产不是善意第三人,不受法律保护。因两被告恶意串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丙某被告乙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乙某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乙某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以前系朋友关系。1998年11月被告乙某订了一份预售合同当时首付60,000元,余款15万元为贷款。1999年11月左右,被告丙某生意缺少资金,提出要将系争房屋出售。当时被告乙某同意,提出退掉系争房屋,房款给被告丙某生意,但被告丙某同意。因退掉房屋的付款仍不够,最终两被告商量同意以15万元将系争房屋出售,但被告乙某为自己亏损,被告丙某出2年后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下家,并承诺在2年内可以将60,000元挣回来。故系争房屋的一切买卖手续均由被告丙某作,原告支付的房款被告乙某未收到,该款也是被告丙某去做生意。之后由于被告丙某按时归还15万元贷款,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乙某催促被告丙某款。后被告丙某出干脆将系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银行就不会再找被告乙,故两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具体手续均由被告丙某作,被告乙某未收到过房款。
被告丙某某,原告与被告乙某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早就过了有效期限,根据该协议内容和时效,购房协议不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属无效合同。原告称其不知道系争房屋过户给本人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5年初就知道系争房屋易人了,在2006年中原告与本人在萧山见过面,并和本人一起回上海。在2005年起至今一直与本人联系,要求本人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本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经济关系,且现本人无房、无工作,离婚11年至今单身,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将系争房屋归还本人。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4日,被告乙某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乙某XX房产公司购买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价款暂定为206,499元,1999年6月30日交付房屋。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该合同经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备案登记。
1999年12月27日在丁公司的中介服务下,原告与被告乙某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乙某其购买的系争房屋以15万元转卖给原告,被告乙某收到房款80,000元后的5天内办妥入住证并把房屋入住证交给丁公司,由丁公司转交原告,余款70,000元在2000年元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乙。被告乙某担产权证办理时所需的一切费用,并同意在交房后30个月之内把产权证的户名转给原告,被告乙某付的中介费、转户费等有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乙某供发票及合同等有关手续的原件交给原告。原告付款给丁公司,由该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钥匙及产权均由丁公司交给原告。被告乙某协议生效后,不得将该房屋出租、出售、抵押。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乙某金2000元。翌日,原告又支付被告乙、丙某付款80,000元。2000年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乙、丙某款68,000元,支付丁公司中介费5250元。
2000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乙某为甲某与作为乙某的丁公司签订了《中介合同》,约定由甲某委托乙某提供系争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当日,原告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丁公司转交的预售合同、原始发票、结婚证书复印件、被告乙、丙某身份证复印件、入住通知书、房屋钥匙等物品。
2002年10月31日,XX房产公司与被告乙某署了《房屋交接书》,确认系争房屋的房款总价为205,444元及双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事后,被告乙某按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2004年9月28日,被告乙某被告丙某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乙某46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转让给被告丙。同年10月12日,被告丙某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事后,原告发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丙某下,虽与两被告进行了交涉,但未果。2010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审理中,两被告承认双方在2004年9月28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是为了解决被告乙某还银行贷款而采取的虚假买卖,被告丙某支付被告乙某房款46万元。
2、2004年10月,被告丙某系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与某行XX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32.2万元。因被告丙某2005年9月起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某行XX支行于2006年8月起诉至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丙某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丙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某行XX支行有权以被告丙某押物即系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折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丙某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丙某续清偿。2006年10月18日,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XX民二(X)初字第XX号判决,判令被告丙某还某行XX支行借款及本金309,973.47元;被告丙某付某行XX支行至2006年8月9日止借款利息16,141.43元、逾期利息982.47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如被告丙某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行XX支行有权以被告丙某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某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丙某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丙某偿。
3、系争房屋上另有案外人AA15万元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审理中,某行XX支行表示如被告丙某行判决的付款义务,银行可释放抵押并与被告丙某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乙某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乙某取原告支付的房款后未按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却应被告丙某要求订立虚假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达到向银行贷款的目的,两被告的恶意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中两被告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及未实际付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被告丙某系争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因未及时还款,而由银行起诉被告丙,且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亦作出判决,故在系争房屋物上负担未去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直接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无法执行,原告可在系争房屋物上负担去除且恢复登记在乙某下后,另行起诉要求被告乙某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被告丙某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丙某在清洁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后十日内与被告乙某同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告乙某下;
三、原告甲某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被告乙、被告丙某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