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刘某丙及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7日16时许,在林州市李家寨中心街,因琐事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侯海东(已判刑)、闫玉兵(已判刑)、张某乙波(另案处理)持木棍朝被害人刘某丙胳膊、背部等处乱打,被害人侄子刘某丙阻拦时也被闫玉兵用木棍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中骑摩托车带同案犯闫玉兵到案发现场,闫玉兵对被害人刘某丙实施殴打后又乘坐被告人张某乙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丁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2、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4、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乙根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