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任花,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缺席)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及其父用刀和棍棒打门,后被告用砖头向原告窗户砸去,一块砖头破窗而入砸在原告胸部,原告忍疼欲出门喊叫邻居及村干部时,被告与其父夺门而入,动手就打,先是一拳打在原告鼻梁上,又将原告踢翻在地,后被告抓住原告头在地上撞。被告在其父的唆使下,拿起木棍毒打原告,直打得原告满脸是血,身上多处受伤。后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8天。因经济困难,原告被迫出院,遵医嘱回家治疗两周。事发后,陕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窗户损失及生猪损失共计x.8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人民医院住院许可证(复印件)、收费票据及出院证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5584.8元,出院后需休息3周。2、陕县人民医院催款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没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3、李XX的收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900元。4、王XX的证明一份及车票,主要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0元。5、法医鉴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6、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部门行政处罚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6,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应结合案件实际据实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1月3日21时许,原告王某甲将被告之父王某厚的梯子推到,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用铁铣朝被告王某乙胸部戳了两铣,被告王某乙用拳头朝原告面部、头部、胸部打了几拳,并且用脚朝原告腿部踢了几脚。原告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口唇挫裂伤,4+1牙齿松动,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5584.8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巩固疗效,建议休息3周。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该治安案件经陕县公安局调查处理,给予被告王某乙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将原告致伤,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将被告之父的梯子推倒引发矛盾,并用铁锨戳被告胸部,在前因上原告存在过错,故应负次要责任。有关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认定为5584.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元/天没有超过有关标准,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需休息21天,共计误工39天,计款15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元/天亦没有超过有关标准,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8天,计款9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10元/天标准计算18天为180元。营养费按5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为9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前述费用共计8414.8元。因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则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90.36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窗户损失及生猪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杰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90.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人民陪审员崔建奇
人民陪审员卫红娥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