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陕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送坑木410根,总计款x元。2009年4月,通过中间人,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2009年10月又付给原告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余欠款x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赵XX出庭证言,主要证明是其介绍原告给被告送坑木,价格定为45元/根,最后经证人算的帐为410根,x余元。经证人催要,被告给过一个5000元,一个2000元。2、王XX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其卖给原告的坑木价格为40元/根,共410根。至于原告拉走后又卖给谁了,证人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能相互印证,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08年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卖给被告坑木410根,约定45元/根,共计款x元。后经介绍人和原告讨要,被告于2009年4月付给原告5000元,2009年10月又付给原告2000元,至今尚欠x元。
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支付下欠的x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却迟迟不签收调解书,致本院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将410根坑木卖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有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内支付下欠原告贺某某的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人民陪审员卫红娥
人民陪审员崔建奇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