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自报),男,48岁。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9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XXX饺子馆”门口,趁被害人曹X进店送东西之际,将被害人曹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曹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周某盗窃物品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或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二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曹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