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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X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某某。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杨某乙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某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雇员受损所造成的受损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9年11月3日,被上诉人蓝山县X村与被上诉人陈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签订了一份村礼堂建设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在礼堂建设过程中,陈某以每天120元的工价雇请了原告杨某乙等人为其安装模板。2010年7月30日,原告在使用电锯安装模板时,不慎将自己的左手食指锯伤。上诉人受伤后,被告陈某及时将其送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7208.76元,另支付了原告生活费l000元。上诉人从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于2010年8月27日与被上诉人陈某就手指受伤一事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议,杨某乙手指受伤一事,现一次性补l500元,一切后果自负。加150元开支,共计1650元,以后不再要求陈某任何赔偿”。2010年8月31日,上诉人向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受伤手指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及相关费用评估。当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和伤残程度为工伤九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后休息治疗l0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2000元。原告花鉴定费700元。201O年lO月21日,杨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其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一次性赔偿杨某乙各项损失1万元,此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杨某乙不得就本案纠纷再追究陈某和蓝山县X村村委会的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杨某乙承担;

四、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效力。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已即时履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夏宁春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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