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谕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知本时代城市公寓4-X层。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胡某某、何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某某、何某诉称:2007年11月8日零时35分,被告郭某甲驾驶云x号“雅阁”牌轿车,在肇事后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云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甲未保护现场,经昆公交一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甲系醉酒驾车,由被告郭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而被告郭某乙作为该肇事车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某甲和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误工费4258.33元、产值税费528.84元、保险费164.27元、车辆承包费4766.67元、生活补贴132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x.11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云x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仅发生财产损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垫付或赔偿的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7年11月8日零时35分,被告郭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郭某乙的云x号“雅阁”牌轿车型小客车肇事后沿新迎路由南向北逃逸至新迎路X路交叉路口转弯通过路口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云x号出租车“捷达”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郭某甲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胡某某所驾车左后部相碰撞,两车均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甲未保护现场,擅自将其所驾肇事车辆移离事故现场后与原告胡某某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后被巡逻民警连车查获。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昆公交一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形成原因是被告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也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被告郭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云x号车辆因检验鉴定被交警部门暂扣了22天。此后被告赔偿了该车辆的修理费。另查明,云x号车系两原告从徐荣昆处承包营运,挂靠于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根据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车辆按月收入5800元核定税收,月产值税费为721.14元。该车辆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郭某乙的云x号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郭某甲的过错导致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郭某甲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云x号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人被告郭某甲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机动车一方行使相应的追偿权。但在本案中不能免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某甲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郭某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管理控制权和运行利益,故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郭某乙应与郭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因原告驾驶的云x号车辆是城市出租汽车,为营运车辆,因处理此次事故被交警部门暂扣22天,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车辆虽然按月收入5800元核定税收,但并非原告的实际月收入,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城市出租汽车营运平均收入核准予以调整;对于承包费属于必然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产值税费、保险费及生活补贴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20元。因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6646.67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应当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何某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何某人民币4646.67元,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何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某某、何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连带赔偿二上诉人各项损失x.11元,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以本市出租车营运平均收入认定二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以此计算的收入不足以交纳每月6500元的承包费。二上诉人每月按5800元纳税,应当以此计算二上诉人的误工费;2、被上诉人郭某甲肇事致使二上诉人的出租车停运无收入,但二上诉人仍要承担产值税费、保险费,因此该两项费用也应作为二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何某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财产损害,根据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和中国保监会的交强险条款,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或赔偿的义务。另,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仅赔偿直接损失如车辆修理费,不赔偿间接损失如车辆停运损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如何某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胡某某、何某有异议的赔偿费用如何某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肇事的云x号车向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依法负有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此时保险受益人即赔偿权利人具体确定为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6万元的范围内对其承保的云x号车造成上诉人胡某某、何某承包的云x号车受到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因被上诉人郭某甲醉酒驾车肇事,其对事故受害者即上诉人胡某某、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某和何某对一审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无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次事故致使云x号出租车停运造成上诉人胡某某、何某误工,因此该误工损失也是本次事故中云x号车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大地保险认为其不赔偿该损失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亦不支持。
对于上诉人胡某某、何某有异议的费用:1、误工费,纳税收入不能充分说明云x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上诉人胡某某、何某主张以纳税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观点不成立。因上诉人胡某某、何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出租车在事故前实际的营运收入水平,一审以本地城市出租车营运平均收入标准支持上诉人胡某某、何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2、产值税、保险费是上诉人胡某某、何某从事出租车营运必须交纳的税费,不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税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一审判决已支持了上诉人胡某某、何某的误工费,其再主张生活补贴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胡某某、何某对于费用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费用计算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何某以及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元,由上诉人胡某某、何某负担42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42元。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某、何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4元,退还42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贾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