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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乙诉江某丙、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XX。

被告:江某丙。

被告:黄某丁。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XX。

原告江某乙诉被告江某丙、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务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乙及其代理人韦XX、被告江某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乙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5年,被告江某丙因承包湖南省武冈市龙田水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约定从2007年春节前起,每年偿还借款x元。但从2007年至今,两被告拒绝偿还所欠借款。被告黄某丁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因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借款金额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丙辩称,其原借原告款只是x元,是原告按月利息3%计算后将利息加入本金,被告后另立写x元借条给原告。现被告还没有能力归还欠款。另,双方原约定从2007年开始每年偿还欠款x元,至今被告只是逾期4年,故被告只承担x元的违约责任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丁辩称,被告江某丙借款时两被告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江某丙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被告江某丙因承包湖南省武冈市龙田水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约定从2007年春节前起,每年偿还借款x元,但如果有条件,被告必须多还。被告江某丙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索被告江某丙,被告末依约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

另查明,被告江某丙、黄某丁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被告江某丙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进行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丙向原告江某乙借款x元,有其书写给原告江某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江某丙主张只欠原告x元,但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江某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某丙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某丙的妻子黄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丙、黄某丁共同偿还原告江某乙借款x元。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江某丙、黄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务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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