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星月商场地下超市美食广场盗窃朱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元整,及一部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22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郑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