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1967年生。
原告袁某某,男,1968年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生。
原告樊某某、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原告樊某某、袁某某与齐玉林、郑金良四人筹集资金x元合伙做空调生意,并聘刘某某为合伙生意的出纳,原告樊某某为财务总监。2007年4月,原合伙人樊某某、袁某某、齐玉林、王保林又筹资x元,并同意王保林筹资x元入伙,加上原来四位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共出资x元。2007年7月,合伙生意停业,2008年6月21日经樊某某与刘某某结账后,余x.25元由被告占有。经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五位合伙人人民币x元,余款x.25元至今未给五位合伙人。二原告认为被告占有的x.25元现金中扣除合伙人郑金良放弃的7664.96元,还占有原告9368.2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占有原告的现金9368.29元及利息734.83元(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顺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协商一致而决定解散时,全体合伙人应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原告樊某某、袁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仅有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结算总账,而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得到全体合伙人的认可,被告刘某某亦提出该结算余额中,包含没有卖出的货物款x余元,应重新结算。因此,足以认定原告樊某某、袁某某的诉求,属于其合伙生意解散时的清算范畴,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袁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元,依法退回原告樊某某、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杰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裴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