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为对外出售假发票而向他人购买非法制造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共计40万份。2010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普陀区X路、玉门路路口接货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尚未出售的上述发票。经上海市黄某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帐户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市黄某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购买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姜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