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娄底市华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区X街北侧。
申请人周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娄底市华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识别代号为x(略)号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周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娄底市华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识别代号为x(略)号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谭鹏
审判员连新苗
代理审判员彭某嫔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聂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