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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武陵山日用化工厂与被告冉某某、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150字号

原告四川武陵山日用化工厂。

住所地:酉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彭某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四川武陵山日用化工厂与被告冉某某、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被告冉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被原告招为一年一定的临时合同工,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履行的期限是1992年4月1日到1993年4月1日。1992年8月,由于原告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无法组织正常生产,企业宣布停产后,二被告再未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不服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自1993年4月1日后劳动关系消灭,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辩称,1986年被原告招为工人,先后任厂领导,1993年4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通知二被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且经原告职代会讨论成为长期合同工,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86年8月被原告从农村招为本厂临时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原告同意被告冉某某成为其长期合同工,但未经其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审批同意,未办理相关手续。1992年该厂改革,在用工制度上实行企业内部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与二被告及全厂工人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1992年4月1日至1993年4月1日止,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如原告工作、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定合同。1992年8月1日,原告由于资金紧张,经营无法启动,为了让职工在企业暂时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期间想办法谋求生活,开始放假,今后企业有条件恢复生产,所有放假人员在接到单位上班通知后,按通知时间上班。二被告因此离开原告处,自谋生活。此后,原告亦未能恢复生产。2009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因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发生纠纷,二被告隧向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档案登记、报告、劳动合同书、通知、文件、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3年4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但1992年8月1日原告放假书面通知中载明:今后企业有条件恢复生产,所有放假人员在接到单位上班通知后,按通知时间上班等。说明原告同意续延劳动关系,企业恢复生产前仍保留原劳动合同关系。故二被告劳动关系未终止,对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自1993年4月1日后劳动关系消灭,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武陵山日用化工厂与被告冉某某、许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未终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最后一天起计算。

审判员陈高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喻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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