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4时10分,陈胜利驾驶豫x(挂675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矿口西10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大货车追尾,本车损坏严重。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陈胜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豫x(挂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原告为事故支付x元施救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修理费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豫x(挂675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因事故的另一方车辆无法找到,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率为30%。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豫x(挂6750)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车主。2009年7月31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挂车)、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合同约定:主挂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共计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1日。2010年7月11日4时10分许。陈胜利驾驶该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矿口西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相撞,豫x(挂靠6750)号重型货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前方大货车驶离现场。后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陈胜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施救支付吊车费、拖车费共计4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豫x(挂靠6750)号重型货车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对豫x(挂靠6750)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室总成的购买价评定为x元,残价为3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修理工时费1500元、保险杠5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和公估费发票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王某某的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属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驾驶室总成损失金额为x元(公估价值扣除残值)、施救费4000元、修理工时费1500元、保险杠损失5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某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