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X组。
原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X组。
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X村X组。
三某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乡X镇X路X号。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化县X组X号。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新时代广场X楼。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某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15时30分许,某某之夫某某驾驶的三某摩托车在灰黄公路黄材镇X组地段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某某被撞伤,后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不幸死亡。2011年11月,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某某及小车司机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某仅支付原告方部分赔偿款后拒绝继续支付。2011年2月1日,被告某某为事故小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因交通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某违章驾车导致某某死亡,其侵权行为后果由被告某某承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53659.88元(扣除已支付12万元)。
被告某某辩称,我在事故发某后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已支付12万元赔偿款,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系某某妻子,某某系某某之子,某某系某某之母。2011年10月10日15时30分许,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小型轿车沿灰黄公路行驶至黄材镇X组地段时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某摩托车左转弯,由于某某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导致湘某某号小型轿车左前角部位与无牌摩托车右前侧部位相撞,造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及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交警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某某为湘湘某某号小车于2011年2月1日在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1月31日,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300元;若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扣10%的绝对免赔率,此次事故发某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某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14637.6元;医疗费16031.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90.5元(45.25元/天×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4650元(母亲:4310元/年×13年56030元;儿子:4310元/年×4年÷286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尸检费1550元;各项损失共计231459.88元。被告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发某、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小车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保了湘某某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该小车在保险期限内发某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某某承担。原告向本院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请求,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某某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严重伤害,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11459.88元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某某承担55729.94元。由被告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和3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承担49857元,剩余5873元由被告某某承担。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9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49857元。
以上两项合计169857元,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三、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5873元,因被告某某已垫付120000元,故原告应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内退还给被告某某114127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某某负担463元,由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某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