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原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平公湛(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超、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平顶山市祥瑞电力有限公司总装车间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郭某被卫某某、李耀玺二人殴打。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平顶山市祥瑞电力电气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总装车间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李新义首先发言,当讲到郭某任董事长期间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职工一年来不能开工资,并决定罢免郭某某董事长职务时,郭某上前掀桌子、夺话筒,企图破坏会议进程,这时李耀玺和我上前阻止郭某某行为,郭某便倒在地上假装被打伤,实际上我并没有打人。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平公湛(南)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给予行政拘留十日,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我不服,于2010年9月1日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本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关于证人证言,郭某提供的证人并没有参加临时股东大会,即使参加也不可能在会议前台,根本不会看清当时场景,同时,其提供的证人和郭某有亲属和老乡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大打折扣。关于法医鉴定,我并没有看到,不足为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与当时真实情况严重不符。首先,被告事发时并未进现场勘查,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告并没有对在场几十位目击者提取证人证言,显然有失偏颇;再次,从事发的8月2日到8月30日近一个月的时间被告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程序上不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故作出的平公湛(南)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我局在卫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中对原告卫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原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上午9时许,担任平顶山市祥瑞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主席李新义招集部分股东在其总装车间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当场宣布决定罢免郭某其董事长职务,郭某听到后走上主席台想要讲话,遭到本厂职工李耀玺、卫某某二人的殴打后倒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南环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郭某已被120急救车拉走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环路派出所立案受理,办案民警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对当时在场的公司职工展开调查,查实原告卫某某有殴打郭某某行为。2010年8月10日,郭某某伤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平公湛法(2010)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某受损伤属轻微伤。南环路派出所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平公湛(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耀玺行政处罚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卫某某不服本决定,于2010年9月2日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湛河公安分局对卫某某作出的平公湛(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公湛(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卫某某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2、南环路派出所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平公湛(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3、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河南程建祥(略)事务所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一份法律意见书证明2010年8月2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做出罢免郭某董事职务的决议,严重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平顶山市祥瑞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为无效决议。郭某前去参加临时股东会议,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5、证人曹XX在庭审中讲,他是听到李和卫某此事被行政拘留了,才主动作证当时李和卫某上前阻止郭某某行为,郭某倒在地上,随后被120拉走的事实。证言写完后给公司办公室主任陈先英(系李耀玺之后岳母)了;6、证人杜XX在庭审中说,李耀玺和卫某某被行政拘留后,陈先英找到她问她敢不敢作证,并能证实李和卫某前拉郭某,很快郭某就倒在地上了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3分有人匿名打电话向平顶山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报案称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平顶山市祥瑞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总装车间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郭某被卫某某、李耀玺二人殴打的事实;2、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卫某某及证人李耀玺的笔录均能证明两人和受害人郭某有过身体上的接触的事实;3、受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2日上午9时许,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要罢免其董事长的职务时被公司的卫某某、李耀玺殴打倒地的事实;4、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杨XX、李XX、闫XX、张XX、王X的证言均能证明看到卫某某、李耀玺将郭某殴打倒地的事实;5、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8月6日针对郭某某伤情出具的一份诊断证明书:郭某身体多处软组织伤的事实;6、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于2010年8月10日对被害人郭某所受损伤作出的平公湛法(2010)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一份证实其右前臂有两处2.9×0.6cm和0.6×0.4cm皮肤擦伤,郭某所受损伤系轻微伤的事实;7、受害人郭某伤情照片;8、鉴定结论出来后,公安机关告知李耀玺、卫某某、郭某笔录证明针对郭某某伤情鉴定结果,三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至案发现场,通过调查取证,可以认定原告卫某某伙同李耀玺殴打受害人郭某致成轻微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平公湛(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卫某某进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卫某某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平公湛(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彩玲
审判员马卫某
人民陪审员李金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