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南58-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兴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上庄煤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北上庄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矿长。
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与被告汝州市上庄煤矿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汝州市上庄煤矿经本院2010年2月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诉称,被告汝州市上庄煤矿于1994年10月24日、1995年6月28日、1996年1月ll曰、1996年2月23日先后5笔(1994年lO月24日2笔)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分别借款5.5万元、5万元、10万元、196万元、40万元,5笔借款共计256.5万元(每笔借款的用途、利率、借款期限详见贷款凭证)。上述借款到期后,本息被告分文未付,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的上述债权,后几经转让,于2008年3月14日由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转让给我公司(即原告),自此我公司成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合法债权人,借款到期后及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先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仍分文未付。现我公司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债务256.5万元及利息x.67元,本息合计共x.67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汝州市上庄煤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上庄煤矿于1994年10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分别借款5.5万元、5万元,1995年6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10万元,1996年1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196万元,1996年2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4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25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汝州市上庄煤矿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发“(郑)中长资债字(2000)第X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确认汝州市上庄煤矿所欠债务数额为:人民币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汝州市上庄煤矿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2001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通过河南法制报向汝州市上庄煤矿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1年9月7日、2003年9月3日、2005年8月27日、2007年8月2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通过河南法制报、今日安报向汝州市上庄煤矿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8月15日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汝州市上庄煤矿的9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汝州市上庄煤矿借款本金x元,利息x.38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x.38元。2008年3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通过《今日安报》向汝州市上庄煤矿发出债权转让公告。
另查明,汝州市上庄煤矿于1994年6月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2000年12月7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汝工商企处字[2000]第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由贷款凭证、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公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上庄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256.5万元属实,被告汝州市上庄煤矿用款后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通知了债务人汝州市上庄煤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即取得该债权及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取得该债权及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后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依法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即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多次在报纸上公告催收,本案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应予采纳。故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上庄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偿还欠款256.5万元和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x.38元。2006年元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汝州市上庄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