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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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

被告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丁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某区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黄某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上海市黄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某区建交委)为被告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黄某区政府。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黄某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被告黄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某区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黄某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就编号为黄某交信息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告黄某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丁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正材料,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黄某复[2009]X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已送达原告;3、黄某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本案系争行政复议决定并已送达原告;4、沪黄某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黄某区建交委在拆迁活动中实施的是民事行为,其不具有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5、黄某办(2009)X号文,证明黄某区建交委不具有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职责;6、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向黄某区建交委申请公开“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黄某区建交委认为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向原告提供了存款证明。但原告认为该存款证明复印件字迹模糊、银行签章难以看清,故向被告黄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黄某区建交委作出的黄某交信息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而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黄某区建交委的职责范围,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黄某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黄某区政府辩称:其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权限。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认为黄某区建交委没有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要求撤销黄某区建交委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经审查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拒绝履行又包括未完全履行。原告认为黄某区建交委没有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也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黄某区建交委是以拆迁人的身份获取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的,故原告申请的信息并非黄某区建交委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黄某区建交委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丁某甲对被告黄某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正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行政判决书、黄某办(2009)X号文与本案无关,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丁某甲向黄某区建交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市黄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沪黄某地拆许字[2007]X号)应当提交的下列文件: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2009年8月18日,黄某区建交委作出黄某交信息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您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答复内容见附件。”黄某区建交委于2009年8月25日将该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及附件邮寄给原告。

原告对此不服,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黄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11月9日提交补正申请,要求被告撤销黄某区建交委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黄某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被告认为,黄某区建交委以拆迁人的身份取得沪黄某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丁某甲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黄某区建交委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黄某区建交委公开的职责范围。遂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丁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以黄某区建交委为被告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某区建交委所作黄某交信息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申请变更黄某区政府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黄某区政府作出的黄某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沪黄某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为黄某区建交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某区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原告丁某甲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于11月9日提交补正申请;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予以受理,于12月18日作出黄某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黄某区建交委公开“上海市黄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沪黄某地拆许字[2007]X号)应当提交的下列文件: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沪黄某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黄某区建交委在拆迁中的身份是拆迁人,而非行政主管部门,黄某区建交委亦无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黄某区建交委作为拆迁人,并无公开拆迁过程中相关文件的法定职责。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黄某区建交委无相应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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