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3月22日至28日,伙同李文来(另案处理)或单独从其上线“老板”(另案处理)处,分别拿了12克和6小管海洛因,以每克500元及每小管45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其得好处费425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卢某与吸毒人员韦某、周×在钟山县汽车站后门一小巷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毒品21.05克,手机2台。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缴获的21.05克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3月22日至28日,伙同李文来(另案处理)或单独从其上线“老板”(另案处理)处,分别拿了12克和6小管海洛因,以每克500元及每小管45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2克及6小管卖给吸毒人员韦某、周×,其得好处费425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卢某与吸毒人员韦某、周×在钟山县汽车站后门一小巷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毒品21.05克,手机2台。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缴获的21.05克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韦某、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22日始至3月28日,他们先后7次向一右手手臂截肢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卢某)购买了12克另加6小管海洛因,3月29日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他们约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卢某购买21克毒品,当他们在钟山县汽车站后门一小巷与卢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卢某打电话给他,约他出去吃饭。他骑摩托车到了车站门口,卢某叫他一起到车站后门,在车站后面斜对的一个小巷口,见有2个像吸毒的人员在那里等候,刚进去公安人员就到了现场。他知道卢某是帮别人贩卖毒品的,也曾劝说过叫卢某不要卖这些东西。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有人以他的名义使用(略)这个手机号码。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卢某持有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1.05克,直板旧手机2台。
5、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梧分刑技化字(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卢某处缴获疑似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1.05克。
6、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卢某。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8、人体毒品鉴定成分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卢某的尿检结论为吗啡阴性。
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本案被告人卢某与购毒人员韦某、周某手机相互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10、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钟山县汽车站后门商业集团公司宿舍区将被告人卢某当场抓获,缴获卢某持有的海洛因一包,旧手机二台,毒品海洛因净重为21.05克。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2、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其是于2011年3月21日与李文来一同到钟山县的,在县城一中附近见到“老板”,“老板”将一台号码为(略)手机交给其与李文来,是为了方便卖毒品。3月22日有人打电话说要买海洛因,其与李文来到广场处,从“老板”手中拿到2小管海洛因,以45元一管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3月23日以同样价格卖了4小管。3月24日至3月28日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了12克海洛因。3月29日下午2时许,其到县广场附近从“老板”处拿了一包海洛因,当在县汽车站后门的一小巷内与吸毒人员交易时被抓获,21.05克海洛因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其卖毒品实得好处费425元。
综上,被告人卢某共贩卖海洛因33.05克及6小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十多克,依法应处七某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钢林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依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