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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业之峰装修公司濮阳分公司、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业之峰装修公司濮阳分公司

被告刘某,男,汉族,成年,住(略),系业之峰装修公司濮阳分公司业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业之峰装修公司濮阳分公司、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业之峰装修公司濮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业之峰装修公司负责人刘某找到我,经协商,我从他那里承揽了一个3550元的水暖安装过程,施工期间,刘某支付1000元工程款,剩余的2550元刘某给我打了三个欠条,说等有钱时随时结账。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偿还工程款2550元及利息,并赔偿三年来要账的误工费、交某、电话费500元。

被告刘某辩称:2008年我是业之峰公司一工作人员,我的行为代表了公司,该款应由业之峰公司承担。

被告业之峰装修公司濮阳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某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通过业之峰装修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介绍,承揽了该公司一水暖安装工程。工程施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下余2550元由刘某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工程款支付单,上面并加盖有被告业之峰装修公司工程部公章。该2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业之峰装修公司濮阳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55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刘某为原告出具的付款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自其明确主张权利时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要账的误工费、交某、电话费,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某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业之峰装修公司濮阳分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255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业之峰装修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迎春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乙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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