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燕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生。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睢阳区生产多用炉,被告自2005年就销售原告的炉子,2008年8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购买多用炉,但没支付现金,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庭前提交答辩状),1、原告的该批炉心经加工成品销售后,出现了大批漏水现象,被告即给原告打电话联系,原告置之不理,因该批炉心不合格,给被告造成达6000余元损失。2、另外原告2008年11月份买被告的狐狸没有给付现金也没有出具欠条,被告多次催原告清算,原告均置之不理。现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原告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08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欠原告炉子款5000元。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庭审时缺席,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明条系被告出具,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炉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证明今欠炉子款5000元(伍仟元)2008、8、X号李某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出具欠据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对此被告应该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炉子不合格及造成的损失,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货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晓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