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3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男,汉族,1958年5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乙,男,汉族,1960年1月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甲、被上诉人史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997年分单,将其赠与史某甲、史某乙的其中一座房屋收回归其所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丈夫史某升(已故)共生育二男一女,女儿已出嫁。史某甲系其长子,史某乙系其次子。1985年前后,李某某与丈夫在本村建成房屋两座,分别为三间(一头沉)两层楼房。因史某甲、史某乙均已成家,为方便生活,于1997年农历1月5日,在本村中人史××、史××等5人的见证下,李某某、史某升夫妇与史某甲、史某乙订立分家协议。约定“长子史某甲住东院,次子史某乙住西院,两位老人在两院轮流居住,一轮一年,从长子史某甲开始,住哪院老人住楼下一头沉大间(两小间),另一院一头沉的外半间留归老人占用,另占厨房一间……”协议同时对李某某夫妇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及以后的丧葬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约定。1998年李某某丈夫病故。李某某在跟随史某甲生活居住期间,因产生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从而引起纠纷。李某某曾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史某甲、史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李某某及史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史某甲、史某乙每月给付李某某房屋租赁费30元,由李某某自己租房居住;二、每月给付李某某赡养费50元;三、李某某的医疗费凭单据由史某甲、史某乙各负担三分之一;四、史某甲于2006年7月1日给付李某某2004年以前的赡养费300元”。调解生效后,史某甲、史某乙均按照调解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李某某又于2007年11月15日再次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史某甲、史某乙尽赡养义务,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史某甲、史某乙每人每月支付李某某居住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15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李某某不要求跟随史某甲、史某乙生活。二、李某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单据,史某甲、史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三、(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李某某不再要求履行”。调解书生效后,史某甲、史某乙均按照调解书履行了给付赡养费的义务。现李某某仍租房居住在马寨居委会一居民家中,独立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始终认为史某甲、史某乙会对其虐待伤害,既不愿在外居住生活,也不愿再与史某甲、史某乙共同居住生活,坚持要求收回房屋一座归其个人所有。史某甲、史某乙则表示,其二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李某某如在外生活居住,同意支付生活居住费用,如回家居住,同意按照原分单协议让李某某住一头沉大间并愿意合理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因其二人夫妇分别有一儿一女,都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不同意李某某收回房屋一座。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史某甲、史某乙系母子关系,本应相互关心、理解,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共享天伦之乐,史某甲、史某乙作为晚辈,更应当充分尊重、宽容老人。但双方在发生家庭矛盾之后,未能妥善处理,从而引起纠纷、酿成诉讼、积结成怨。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夫妇于1997年与史某甲、史某乙订立分单,将所建房屋两座分别交给史某甲、史某乙居住使用,应当属于对自己所有的房产明确作出的处分行为,史某甲、史某乙依据李某某夫妇的处分行为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且二人均成家并生育子女早已独立门户,已在该房屋中生活居住多年,在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引起诉讼之后,史某甲、史某乙均按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支付赡养费用的义务,故李某某坚持要求撤销分单,收回房屋一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多次组织双方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李某某年事已高,确实不宜继续在外生活居住,现史某甲、史某乙也同意李某某回家居住并愿意尽赡养义务,故李某某应当信任史某甲、史某乙,给史某甲、史某乙一定的时间和机会改善和弥补双方的关系和裂痕;史某甲、史某乙作为晚辈,更应反省自身存在问题,积极主动从精神上和感情上抚慰李某某,使李某某心理不再受到伤害,不能只是被动履行法定义务。双方都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理解宽容的态度积极化解矛盾。充分考虑到李某某目前的实际生活状况和需要,为使李某某老年有个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应当在本案中对李某某今后的生活居住等具体问题一并作出处理为宜,史某甲、史某乙应为李某某提供住房,支付必要的生活及医疗费用。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驳回李某某要求撤销分单、收回房屋一座的诉讼请求;二、史某甲、史某乙分别为李某某提供各自居住房屋的一楼西边一大间(两小间)住房,另加独立厨房一间供原告使用。从长子史某甲开始,李某某轮流半年居住;三、李某某回家居住后,史某甲、史某乙每人每月各支付李某某生活费80元,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四、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史某甲、史某乙各自承担三分之一;五、史某甲、史某乙仍应当按照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每人每月支付李某某生活费150元,继续履行至李某某回家居住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史某甲、史某乙各半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完全脱离双方关系的历史、现状、判决结果只能使其晚年生活更加凄惨、悲凉。其一生含辛茹苦将二子抚养成人、娶妻成家,并将个人私藏赠与二人,实指望子女孝顺、家庭和睦,能享受到天伦之乐。但没想到在随二子生活期间,经常遭到打骂以致在家无法生活。2005年5月24日,其被迫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在外租房另外单独居住,但当时一审法院之判决给付赡养费,不支持租房另外居住的诉求。后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经中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史某甲、史某乙每月支付在外租房费用30元、生活费50元。由于其体弱多病,年事已高在外租房居住多由不便,再加上房租、生活费用大幅上涨,其无法应付生活,遂于2007年11月15日再次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居住、生活问题,但达成协议后,史某甲、史某乙只愿给付生活费,却不履行将其送到老年公寓居住的义务。其只好第三次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分担协议,收回房屋一座由自己居住。但就这一最基本的要求,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仍按照1997年的分单协议安排其居住生活,其是分单协议事实上已停止履行多年,现实已不可能履行。从其被迫离家到现在,史某甲、史某乙从未探望,双方关系已无法相融、如此冷漠、僵硬的母子关系怎么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如果真要回家居住,势必又回到以前打骂生活,如不回家,则就会继续流落在外,其这样的高龄老人在外已没有人愿意继续租房给住。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史某甲、史某乙已按调解书给付了生活费就算尽到了赡养义务。为了一个安居的生活,迫使一个老人几年来一而再、再而三的到法院大关系,天下有这样尽赡养义务的儿女吗一审法院认为其以分单形式将两座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处分,就认为其无权再撤销分单协议,收回房屋一座自己居住。一审法院在使用法律是,怎能对分单协议约定的居住赡养附加条件视而不见这样的附加条件是其晚年生活的保障,也是二子占有房屋时必须履行的义务,既然史某甲、史某乙作为子女不愿履行协议义务,则分担已无继续存在必要,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结果不符合情理。其一辈子含辛茹苦,将史某甲、史某乙抚养成人,又将自建房屋以分担形式交由二人居住适用,但其如今却落得无家可归。一审判决的结果如何能使中华民族的尊老、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加以弘扬如何能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落到实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史某甲答辩称:一、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兄弟二人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从2005年至今,二人均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二、本案涉及的房屋是1983年年底马寨居委会划拨的宅基地,1984年建房,其和史某乙都参与了建房,房屋是其兄弟二人与父母共同建成的。1983年之前其父母一直在水运村居住,1989年才回到马寨居住。其父亲去世后,母亲李某某轮流随其和史某乙居住后家庭产生矛盾。
史某乙答辩称:一、其与史某甲已尽到赡养义务。二、房屋是1984年开始建造,其与史某甲均参与了建房,财产应按照农村风俗分割,房屋并不是其母亲一人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赡养问题引起的纠纷,矛盾的根源在于母子发生家庭矛盾后,未能宽容对待,妥善处理,特别是作为晚辈的成年子女,在多次诉讼后虽然履行了法院确定的赡养义务,但仅是被动地履行法定义务,未能积极主动地关心和抚慰老人,改善家庭关系,最终造成双方矛盾加深,缺乏信任和谅解,这也是李某某坚持要求撤销分单,收回房屋一座归其所有的原因之一。从本案事实分析,李某某夫妇于1997年与二子史某甲、史某乙订立分单,将所建两座房屋分别交与史某甲、史某乙居住使用,该处分行为合情、合理、合法,体现了老人对子女未来生活的关爱和安排,史某甲、史某乙因此取得了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客观上二人均已成家独立门户在房屋中居住多年,且二人亦按照法院确定的赡养义务予以履行,虽不够积极主动,但表示愿意接李某某回家同住并履行赡养义务,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撤销分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李某某现已是近八十岁的高龄老人,从其自身情况看,确实不宜继续在外单独租房居住,史某甲、史某乙作为已为人父母的成年年子女,应该体会到老人当年抚养子女、照顾家庭的艰辛,更应在发生家庭矛盾后,多从自身反省问题,充分尊重、体谅老人,不仅使老人能从物质上得到生活保障,更应让老人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原审在对李某某今后生活居住问题一并作出的处理,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处理适当,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史某甲、史某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六月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