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黄某,审阅了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X月XX日XX时许,在本市某建材城二层某摊位前,因垃圾堆放问题与丁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黄某持剪刀将丁某脸部扎伤,造成丁“面部瘢痕累计5.3厘米”(经鉴定属轻伤),后被告人黄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在该建材城门前等候,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7377.06元、误工费人民币1259.65元、护理费人民币1259.6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共计人民币x.3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持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虽能接到公安人员电话传唤等候抓捕,但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不认定其为自首。由于被告人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五十一元三角六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黄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有严重的过错;黄某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黄某再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因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36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的亲属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x.3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黄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对其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黄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案件中有过错;黄某虽有投案情节,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黄某亲属代其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黄某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黄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的情况,对黄某的量刑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五十一元三角六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忠
审判员唐仑
代理审判员罗灿
二О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