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郑铁民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原审裁定认定的不当得利,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与铁路运输无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以不当得利起诉的,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原为铁道部下属单位,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原审被告王某某、李某住所地既在商丘市行政区划内,也在郑州铁路X路所至的地(市)、县行政区划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八)项、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该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的,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黎辉
审判员金铃
审判员孙芳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