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44岁。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某某、王某乙之代理人。
第三人梁某某,男,38岁。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第二客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乙、第三人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信阳第二客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6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第二客运公司的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乙及被告张某某、王某乙的代理人党晓勇,第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第二客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将豫x号客车承包给第三人并签订了合同,主营信阳至方城客运钱,2010年又与第三人续签了合同。2010年1月24日,第三人驾驶该车行至方城县X乡时,被告带领多人阻拦,以有纠纷为由强行将车辆开走,第三人报案后,经方城县券桥派出所协调未果,时值春运高峰,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并赔偿损失4万元。
原告信阳第二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单位是依法成立。
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实豫x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单位。
3、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二份,证实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梁某某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合同,将信阳至方城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承包给第三人梁某某,期限为一年,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
4、信阳汽车站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0年5月3日信阳至方城班车的收入为1368元。
5、方城县券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某乙带人于2010年1月24日将豫x号班车扣下开走。
被告张某某、王某乙辩称,二被告于2003年7月12日购买宇通客车一辆,挂靠到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信阳至方城线路,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客运班线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车辆产权归张某某所有。2009年1月,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实际产权人张某某同意,擅自将车辆转由他人经营,其行为严重损害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挂靠人为张某某,被挂靠人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案外人无权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另外,原告在诉讼中列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错列当事人。综上,二被告系豫x号客车实际所有权人,不存在原告所诉的非法扣押行为,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客运班车经营合同书一份,证实豫x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
2、原告单位出具的信涵复印件一份,证实内容同上。
3、郑州市工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豫x号客车的购买人为被告张某某。
4、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豫x号客车的缴税人为被告张某某。
5、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持有豫x号客车的行驶证和运输证。
6、方城县券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电话记录一份、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机动车售销发票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豫x号客车系被告张某某和第三人梁某某出资购买,合伙经营至2008年底,销售发票上显示的购车人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7、杨×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豫x号客车在2003年至2008年9月系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合伙经营信阳至方城线路,后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杨光从中调解。
第三人梁某某述称,车辆是从运输公司接的,被告扣车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第三人梁某某向本院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报税联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提供的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虚假,格式不对。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辩称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不能作为所有权依据,证据3侵犯了被告的合法财产权,且合同约定虚假,实为挂靠协议,证据4也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5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中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外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原告方印章,合同不成立,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具有车辆所有权,证据3、4也系复印件,来源不合法,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件已过期,证据6中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系车主,询问笔录原告不知道,电话记录不符合形式要件,内容无法确认,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外均有异议,称证据1无公司印章,证据2虚假,证据3、4应为大发票,非小发票,证据5公司称原证丢失,已挂失,证据7不属实,且证人已不在公司。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辩称该证据无原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系有关机关依法作出的登记和证明,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充足的证据予以抗辩,证据3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其他班车一天的收入,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有关机关颁发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无实质性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系合同书,但该合同无甲方签名或盖章,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证据1、2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登记户名为原告单位和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二被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发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7月至2008年9月,原告信阳第二客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经营信阳至方城客运线路。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合伙使用豫x号客车在信阳至方城线路上运营。2009年1月1日,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梁某某签订客运班线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梁某某)使用甲方(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车一台,经营甲方的客运班线。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梁某某仍使用豫x号客车在信阳至方城线路上运营,并补办了该车的行驶证和运输证。2010年1月24日,被告王某乙带人在方城县X街北将豫x号客车拦下开回,第三人梁某某报警后,方城县券桥派出所在询问被告张某某和第三人梁某某时,二人称豫x号客车系二人合伙出资购买,二人对出资额产生纠纷。豫x号客车的行驶证和运输证上显示的车主为原告信阳第二客运公司,购车发票上显示的购买人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出所对本次拦车事件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争议的客车车辆管理机关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购车发票上显示的购车人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梁某某签订的合同上也显示乙方使用甲方客车一台,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告张某某和第三人梁某某时,二人又称豫x号客车系二人合伙出资购买,二人对出资额产生纠纷,原告信阳第二客运公司的负责人又不到庭作出说明,故该车应认定为产权不明。现原告信阳第二客运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车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启
审判员王某洋
审判员李连山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