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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为自己建房一事,与村X组长郭某乙发生争吵、厮打,后郭某甲用拳头将郭某乙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旗、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等人证实,有被害人郭某乙陈述,另有邓州市、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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