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9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28日在小冀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感情一般,婚生子李某聪于1996年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闹,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取闹,经过亲人多次调解无效,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分居三年。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老房八间归被告,六万块砖归原告,婚生子李某聪由被告抚养(当庭变更诉请要求抚养李某聪,被告负担每月500元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被告庭前及庭后提供意见称:我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李某聪,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依职权对李某聪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另,被告继子女李某玲向法庭出具书面承诺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被告不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调查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28日在小冀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李某聪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乱摔东西。现原告在外打工,因双方感情不合起诉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六万块砖(位于被告现在居住的聂庄村拖拉机院内)。
另查,双方婚生子李某聪现就读于新乡县龙泉中学,其同母异父的姐姐李某玲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对李某聪生活、学习上照顾较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一般,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但原、被告之间长期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近三、四年原告又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感情不合常年在外打工,双方交流较少。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原告坚决离婚,双方无合好可能,应视为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李某聪开庭时已年满十周岁,目前生活、学习上得到其姐李某玲照顾较多,经征询未成年子女本人意见,其表示父母婚姻关系解除后愿意跟随女方一起生活,李某玲也表示自己目前有能力代替母亲照顾弟弟,考虑到改变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李某聪抚养权宜判归原告所有。根据被告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2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李某聪成年为止,被告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六万块砖,依法平均分割。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聪(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200元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预付,自判决生效之日当月给付直至李某聪年满十八周岁,由李某某每月5日之前给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于赵某某)。
三、被告李某某每月可探望子女两次。(探望权行使方式原被告可协商;如协商不成在不影响李某聪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李某某每月的第二、四个周日可探望子女,赵某某应予配合)
四、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被告现在居住的聂庄村拖拉机院内的六万块砖,原被告各分得三万块。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9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任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