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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与被告张XX为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梁XX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张XX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被告张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张X。因双方婚前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此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30日因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的母亲。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5月29日生育一女,名张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2011年5月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在XX镇X村原告母亲家中,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纠纷,原告母亲王XX之伤经XX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XX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XX公安局X公鉴(法检)字【2011】X号鉴定文书及XX公安局XX区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育子女,虽偶尔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定能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福领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田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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