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及电动车乘车人边冰清当场死亡。经封丘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边冰清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韩某某身体伤残分别达九级、十级。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大货车、电动自行车。
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伤残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人李XX、刘XX、边XX、边XX证言。
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冯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