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
被告赵XX。
原告肖XX与被告赵XX为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9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在XX民政局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时双方约定至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欠原告9000元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原告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XX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赵XX分期支付原告肖x元,于2010年6月30日付清。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剩余9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XX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9日因感情不和在XX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应当依法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原告9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某恒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