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6岁,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军,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2010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了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互不往来,2009年农历7月22日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婚前家具及被子等物品。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7月22日在双方父母操办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无诚意和被告结婚,在被告家不到4个月的时间,无故一走了之。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和订婚衣物,赔偿损失515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订婚彩礼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压帖衣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结婚造成的损失51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元月订婚。被告按农村习俗给原告的彩礼有现金6000元、衣服4身、皮箱1个、手表1块等物。结婚要好时给原告1000元。2009年农历7月2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结婚当天原告将彩礼款6000元交给被告方。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有:三组高低柜1套、五组合柜1套、五组角柜1套、菜柜1个、梳妆台带凳子各1个、三组沙发1套(2人、3人、4人各1个)、玻璃茶几1个、大桌1个、木椅6把、小桌1个、小凳子8个、电脑桌1张,衣架、盆架、鞋架、小簸萁、八角筐各1个,冰箱1台,洗衣机1台,TCV王牌彩色电视机1部,卫星接收器1个,饮水机1部,电子挂历1个,自行车1辆,茶具1套,台灯1个,花瓶2个,暖水瓶、茶盘、脸盆各1个,茶缸2个,太空被2条,被罩2个,门帘1条。2009年农历11月份因故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因该彩礼款6000元已返还被告,被告给原告其他款项因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衣物,因衣物属消耗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结婚造成的损失51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有:三组高低柜1套、五组合柜1套、五组角柜1套、菜柜1个、梳妆台带凳子各1个、三组沙发1套(2人、3人、4人各1个)、玻璃茶几1个、大桌1个、木椅6把、小桌1个、小凳子8个、电脑桌1张,衣架、盆架、鞋架、小簸萁、八角筐各1个,冰箱1台,洗衣机1台,TCV王牌彩色电视机1部,卫星接收器1个,饮水机1部,电子挂历1个,自行车1辆,茶具1套,台灯1个,花瓶2个,暖水瓶、茶盘、脸盆各1个,茶缸2个,太空被2条,被罩2个,门帘1条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袁冠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