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陈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明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0年5月16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X路与京珠高速交叉口南侧的砂石厂内,因故与任××、曹××夫妇发生冲突,后任某某持瓦刀将被害人曹××、任××砍伤,经鉴定,曹××所受损伤系轻伤,任××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陈某;证人任××、任××、李××等证言;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合理部分愿意赔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时,是自首;(2)本案案发原因是由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3)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李××的伤情鉴定书、现场照片四张及任××、马××的证言,以证明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X路与京珠高速交叉口南侧其经营的砂石厂内,因故与任××、曹××夫妇发生冲突,后任某某持瓦刀将被害人曹××、任××砍伤,经鉴定,曹××所受损伤系轻伤,任××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X路与京珠高速交叉口南侧的砂石厂内。
3、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4、住院病例及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曹××、任××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5、鉴定结论证实曹××所受损伤系轻伤,任××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6、证人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和本村的任××去找任某海(任某某)谈化解任某海和其哥之间矛盾的事,为此引发矛盾继而发生殴打。任某海拿瓦刀朝其左边头上砍了一刀。其妻子曹××上来拉架,被任某海往面部砍了一刀。
7、证人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左右,他和妻子及任某海夫妇在砂石场的屋里吃饭时,任××、任××、王××和任××的爱人不知是谁将门捣开,双方发生了争执,任××的爱人拿棍子朝任某海头上打了两下,任某海拿了一把刀迎了一下砍在任××他爱人头上,任××去拿棍打任某海没打住,任某海又拿刀砍了任××头上一下就跑了。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家与任××合伙开办了一个砂石场,因砂石场问题与任某江发生矛盾。案发当天晚上她和丈夫任某某及任××和任××的妻子在砂石场的屋内说话时,任某江的弟弟任××及任××的妻子、任××和张八寨的一个人到她们的砂石场,不知是他们当中的谁把砂场屋的门打开了,在那吵吵。随时双方就打开了,她忙上去抱住任××不让打架,给他说好话,让任××打她,任××没打她,将她甩到一边。这时有人拿着一根棍子朝她腰部、背部夯了几下,后来又过来几个人用脚踢她,并跺她的头,她抱着头也没看清是谁打的,自己就被打昏了。后来她在医院听说她丈夫任某某将任××的妻子的头打伤的事实。
9、证人任××(又名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和任××等人去任某某的砂场调解矛盾时双方发生争执,后任××的妻子曹××脸部受伤的事实。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和任××酒后去自己送货的砂石场办事。后来他听见砂石场里很吵,就去看。到地方后看见有男有女,脸上都是血,还有两个男的在打架,他上去把双方都劝开了。
11、被害人曹××的陈某证实当天晚上19时左右,其丈夫任××和本村的任××去砂石场找本村任某海说事,当时她不想让任××去,也就跟着追过去了。到砂石场后,她看见任××在那,任××不知去哪了。她就拉任××回家,刚走几步,听到后面有脚步声,回头看见任某海过来了,手里拿了把好象是刀的东西,朝她丈夫任××头上砍了一下。当时她就把任××拉到一边,任某海又朝她脸上砍了一下,后来她和任××就去卫生院了。
1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1月16日晚上,他和自己的妻子及任××在砂石场干完活,在屋里吃饭时,听到外面有声音,出来时看到任某江的弟弟任××和他老婆、本村的任××和一个外村的姓王的手持木棒来到他们吃饭屋的门口,后双方就发生了厮打。任××的老婆拿棍子朝他头上打了一下,肩膀上打了两下。他捂着头蹲到地上看见有一个瓦刀在地上,就拿起瓦刀,冲到屋外砍了几下,当时砍到谁了不知道。后来听说砍到任××和他的老婆。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现场照片证实门窗的毁坏情况。
2、李××(任某某的爱人)伤情鉴定书证实其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3、证人任××的证言证实门窗被毁坏的照片是他在案发后两三天照的。不知道东西是被谁砸的,但能肯定是当天晚上打过架后被砸的。
4、证人马××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她和丈夫任××及任某海夫妇在屋里说事时,外面砂场老板的弟弟任××不知用脚还是用其他东西把门给弄开了,到屋里就对任××和任某海推推拉拉的,他们从屋里出来时看见本村的任××和另外一个男的也往她丈夫和任某海跟前去,当时任××拿了一根木棍。她连忙去拉任××,任××就把她甩到砂堆上。等她从砂堆上起来时就不见双方打架的人了,就赶紧找。后来在另外一堆砂石处找到任某海的妻子李××,李××双手抱住头在地上来回翻滚。她去拉没能拉起来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附带民事诉讼,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自行撤诉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静慧
审判员张保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