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现南,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刘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
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现南,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刘某某,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雇用的司机王涛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右侧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后发生碾压,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和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以上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雇用的司机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保险公司和车主都对原告未进行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89元,第三被告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共计x.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邱某某,邱某某与我公司签订有《委托管理合同》,按该合同约定,事故赔偿应由邱某某个人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是行车证上的名义车主,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联系,而行车证只是准予上路的营运资格,让一个与侵权事件没有关系的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法律规定。我公司与邱某某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邱某某的主管,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我公司在履行义务的同时收取少量服务费,除此之外对车辆没有任何权利,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分配权、车辆所有权、转让处分等均由邱某某享有,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综上,我公司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被告邱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基本事实,且诉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定;我方车辆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给原告治疗,目前已花费x.11元,这笔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我公司未收到任何理赔申请和材料,所以就事实部分我公司无法答辩,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0时5分,被告邱某某雇用的司机王涛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与新安县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右侧的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后发生碾压,造成二车受损、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王涛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失血性休克、会阴撕裂伤、双耻骨下支骨折并分离、腰背部皮肤挫裂伤等,住院14天后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共花去医疗费x.11元;出院诊断为大面积皮肤撕脱及感染、骨盆骨折、肛瘘,医嘱继续创面抗疤治疗及功能锻炼、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择期行右髋关节手术及右腰部整形术。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10年3月30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肛门失禁,外伤疤痕形成,肛门括约肌受损,难以恢复。右腰臀部大面积疤痕,右臀部服部肌肉缺失,耻骨联合分离,右髋部功能大部分丧失,跛行明显,右下肢功能丧失应在50%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邓某某伤残评定为:1、肛门失禁评为5级伤残;2、右髋部损伤评为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若干。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系新安电力集团新型墙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300元,原告日常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自2004年以来居住于某安县新城区。王涛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被告邱某某所有,该车以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入户并从事运营活动,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原告的受损摩托车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确认估损价值为7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邱某某已直接或经交警队支付原告治疗费x.11元。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2日,原告邓某某骑二轮摩托车与王涛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通警察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应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涛系被告邱某某雇用司机,故被告邱某某作为雇主应对王涛的过错承担责任。豫x号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系肇事的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实际车主邱某某的赔偿部分负补充补充赔偿。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x.11元;2、摩托车损失700元;3、误工费9880元;4、护理费x.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营养费155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600元;9、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并考虑原告两处伤残的情况计算,为x.6元;以上共计x.11元。原告主张其母亲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一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时母亲确系其抚养对象,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手术一项,因该项损失尚未发生,也未鉴定该手术与事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该项可由原告在发生后另行处理;其他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也予以核减。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其余x.11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70%即x.57元。另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酌定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x.57元(含已支付的x.11元)。
三、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小龙
审判员张建北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白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