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系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现无固定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培林,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某与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面简称汉运司)劳动争议一案,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后,作出(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汉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0)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汉台区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后,作出(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林,被上诉人汉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全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谭某于l990年11月顶招为被告汉运司职工。1991年3月分配到该总公司略阳站,从事售票员、站务员工作,1993年7月27日,汉运司前身原汉中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作出汉运稽发(93)X号《关于对谭某、肖爱国合谋出售废票贪污票款处理决定的通报》,认定1993年5月11日谭某出售废票贪污票款6元,且属第二次违纪,决定对谭某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罚款3000元;2、行政处分予以开除处分,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该处理决定在原略阳站职工大会上宣读,但未书面向谭某送达,其后,谭某在略阳站打零工跟车售票。2008年10月,谭某给被告单位领导写信申诉,2008年10月14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复函,复函载明“经查档了解,你于1990年11月顶招来司,在略阳站任乘务员。l993年1月,你在担任略阳至武都随车乘务员时,收钱不给票,被公司给予留用察看一年处分;1993年5月你在略阳站任窗口售票员时,出售废票被查出,于1993年7月被公司开除。你当时作为公司职工,一年内两次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将你开除,处理是适当的”。2010年1月20日,原告谭某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汉市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会认为,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2月8日,原告具状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某自1993年7月被开除之后,一直在被告单位下属略阳站打零工,被告单位多年来历经改制、工资改革、劳动合同的签订等涉及职工利益的调整,原告谭某均没有提出过,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开除的事实。2008年9月,谭某先后向汉运司领导及有关组织反映自己的情况,2008年10月14日,汉运司给谭某复函,复函中已明确告知其被公司开除,谭某也收到复函,但其直到2010年1月20日才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遂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判决,上诉人谭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汉运司1993年7月作出决定对上诉人罚款3000元,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决定一直未向上诉人送达,也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因此,本案处理应适用《劳动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2、上诉人2008年12月31日收到被上诉人复函后,于当月就书面向被上诉人及其主管部门申诉主张权利,2010年1月20日又申请了市仲裁委对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超时,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法律规定;3、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被上诉人汉运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谭某上诉所陈述的理由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态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3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汉运司作出对上诉人谭某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决定后,该决定于同年8月1日已生效,自此上诉人谭某离开了被上诉人单位自谋生计至今。2008年10月,上诉人谭某给被上诉人单位领导写信,请求被上诉人在企业改制中,能帮助其解决温饱和参加社会保障等困难问题,该信的内容中,有“在九十年代因违反企业制度,被公司除名”表述。同月14日,被上诉人汉运司给上诉人谭某复函,明确告知其被公司在1993年7月开除,上诉人自认在2008年12月31日收到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谭某本案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是正确的。上诉人谭某上诉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由,经审查,《劳动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与《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不矛盾,1993年7月被上诉人汉运司作出的对上诉人谭某行政开除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只在会上宣读学习,未将处理决定送达谭某本人事实存在。但2008年10月被上诉人汉运司在收到上诉人谭某求助信件后,于当月复函明确告知上诉人谭某1993年7月已被行政开除和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谭某自认2008年12月31日收到了该复函,即使从当日起上诉人谭某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应该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启动请求权利救济程序,2010年1月20日上诉人谭某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一年时效期间。本案在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谭某并没有提交因不可抗力和法定事由中断、中止仲裁时效的证据,其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改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