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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X区居民委员会和勉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西林,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九斌,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代表人李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余兴华,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勉县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营社区X镇马营社区X组(以下简称“马营社区X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1)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营社区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西林、汤九斌,上诉人马营社区X组的代表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乙原系被告马营社区X村民,2004年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通讯学院,户籍随即迁入该校集体户。2007年毕业后,于2007年7月31日将户口迁回被告马营社区X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2010年4月,因被告马营社区X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取得了征地补偿费。被告马营社区分别于2010年4月24日、5月1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党员会议,确定了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在2010年5月1日分配方案前,凡从马营社区因考学迁转为非农业户口且已毕业大中专院校学生,不享受此次补偿费分配,在校就读的按60分配。未迁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全额享受此次补偿费分配。后被告马营社区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全额分配的每人分配补偿费21800元,原告未分得,遂与被告多次协商,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即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21800元。另,被告马营社区自1997年对土地调整后至2011年3月未再变动,2010年5月1日马营社区制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前时,原告李某乙在马营社区X组仍分有承包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乙是否具有被告马营社区X区X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李某乙出生在被告马营社区X组织成员,后因上大学按照学校户籍管理需要将户籍迁出,但其还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仍为被告马营社区X组织成员。原告毕业后将户口依法迁回原籍,虽户别为非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原籍生活,在被告制定被征收土地补偿方案时,原告在被告处仍分有承包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农转非后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行列或者加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从而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依法应当享受土地征收补偿待遇。被告辩称原告将户口迁出后已成为非农业人口,现户籍虽在马营社区X组织成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勉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X镇马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给原告李某乙土地征收补偿费21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马营社区X组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乙从学校毕业后迁回的户口系城镇居民,故其不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本村组征地补偿费分配待遇。现被上诉人已与一外地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因而更无资格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要求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勉县X区土地248亩,其中,属马营社区X组的为97亩,每亩征收补偿款为130000元,含青苗补偿款15000元。补偿款于2010年4月到位后,马营社区X组上的公共积累,另80按每人21800元分配给马营社区X村民。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勉县X区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大中专学生,毕业后回到原址生产生活的,应享有收益分配权。本案被上诉人考入大学时,将户籍迁入该校集体户,在其毕业后,于2007年7月以城镇居民户籍迁回上诉人马营社区X组,依赖原承包土地生活,且其在上诉人马营社区X年5月确定补偿分配方案时,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也没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后虽于2010年11月参加了社保,但此前上诉人获得、分配土地收益款,被上诉人李某乙应享有这次土地收益分配权。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费21800元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政策法规不符,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勉县X组负担。勉县X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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