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抢劫,2011年8月30日被抓获,于2011年9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某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某其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王XX某同赵XX、杨XX(二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到龙城镇X某南边的六支渠上,王XX某上杨XX某来的治安服,三人冒充警察,以查车为由将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地某龙城镇X某的朱某甲、朱某甲两人拦下,三人对朱某甲、朱某甲殴打后将朱某乙天虹—90型摩托车抢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XX某述、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人赵XX、杨XX、芮某、朱某甲、朱某甲、王XX、杨XX某言;书证: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X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某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XX某本案中处于从属地某,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王XX某同赵XX、杨XX(二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到龙城镇X某南边的六支渠上,王XX某上杨XX某来的治安服,三人冒充警察,以查车为由将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地某龙城镇X某的朱某甲、朱某甲两人拦下,三人对朱某甲、朱某甲殴打后将朱某乙天虹—90型摩托车抢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某伙同赵XX、杨XX某劫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赵XX、杨XX某证言、被害人朱某乙陈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伙同王XX某劫的犯罪事实,所证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王XX某供述、被害人朱某乙陈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朱某甲陈述其被抢劫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王XX某供述、证人X某、X某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杨XX某父杨XX某明,1999年杨XX某与抢劫时穿的是治安服,治安服和派出所民警穿的服装一样。
5、抓获经过:2011年8月30日,侦查人员在天津市X某福州道滨河名都小区X某楼将王XX某获。
6、漯河市X某人民法院作出(2006)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XX、赵XX某判刑的情况。
7、漯(刑)事鉴字(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摩托车价值为320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情况说明、在逃证明、证人芮某、朱某甲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某人结伙,冒充警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作案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