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某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月12日、2008年12月22日被告罗某某以缺少资金进货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偿还了1000元的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是一次次的展期。但到期后,被告还有x元的本金没有偿还,利息还欠3300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罗某某没有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被告罗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在2008年10月31日偿还,每月利息300元。到2008年12月12日止,被告均按时支付了利息。之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利息。2008年12月22日,被告罗某某以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三日后偿还,但到期后没有归还。直到2009年3月24日才偿还1000元。2009年5月19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书面约定,2005年1月12日借的x元在2009年农历5月底偿还清;2008年12月22日借的限期在2009年5月24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罗某某仍没有偿还。故原告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0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是6.12%。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罗某某书写的借条两张,以及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其中x元约定了利息,这是被告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罗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某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33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公告费302元,共计517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洪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