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楚某、张某戊、原审被告杨某、吴某辛、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X区X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某、四楼。

负责人吴某乙,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又名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三某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X村X号,系李某丁之妻。

三某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

原审被告吴某辛。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

原审被告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伊川县城杜康某道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楚某、张某戊、原审被告杨某、吴某辛、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运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丁于2007年7月11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现暂诉x元(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2008年1月9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8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8月16日登封市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19日李某丁、楚某、张某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73元。该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308-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2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超、张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丁、楚某、张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张某己,原审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吴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庚、伊川运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7日8时40分许,吴某辛驾驶实际车主为杨某、登记车主为伊川运政公司的豫x号大货车沿石道乡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去张某戊村的交叉口处,与原告李某丁驾驶由张某戊村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被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辛负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9月27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某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口内5颗牙缺失,安装5颗假牙及5颗牙套,共约需人民币2000左右,每十年更换一次,二次手术做“下鼻甲切除手术”需人民币1000元,胫腓骨骨间骨挤切术约需4000元,“左胸窝皮瓣移植术”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该次鉴定花鉴定费1180元,检查费484元;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不服该次鉴定结论,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7月27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丁眼部损害构成四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口腔损害构成十级伤残,鼻翼畸形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左足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左小腿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对李某丁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一)李某丁牙缺失,后续治疗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种植牙一颗约需费用一万元,种植五颗约需费用五万元,一般使用10—20年更换;2、固某要做十颗,一颗费用约需费用五百元至四千元,十颗约需费用五千元至四万元,一般使用10年更换;3、活动牙费用约需一千元至六千元,一般使用4—5年更换;(二)李某丁拄单拐可行走,不需使用其他残疾器具;(三)李某丁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评估为:1、眼部损伤,右眼:眼前数指;左眼:数指/米;后续需维生素B1、B12、血管扩张某戊及神经生长因子治疗,每年约需费用八千元至一万元;2、鼻部损伤需要进行鼻中隔偏曲矫正、下鼻甲部分切除两个手术,约需费用四千元至五千元;3、面部瘢痕整形约需二千元至六千元;4、左小腿远端内侧、左脑窝各有一伤口流脓(皮肤窦道与胫骨骨髓炎、乆窝软组织感染),可行病灶清除,估计一次手术无法治愈,可能需多次手术,约需费用一万元以上;5、左足下垂,踝关节不能背伸,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可行踝关节融合术,约需费用一万元至两万元。原告李某丁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4月3日共住院治疗189天,花医疗费x.35元,误工费计算至2007年9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75天,按44.4元/天计44.4×175=777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21.7元/天×189天×2=8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元/天×189天=2835元,营养费计10元/天×189天=1890元,交通费计1687元,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三某九级伤残,三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四级伤残计3261.03元/年×20年×70%=x.42元,被扶养人楚某生活费按子女四人共同扶养8年计2229.3元/年×8年×70%÷4=3121.02元,被扶养人张某戊生活费按子女四人共同扶养11年计2229.3元/年×l1年×70%÷4=4291.4元,第某次鉴定的鉴定费计1180元,检查费计484元,第某次鉴定的鉴定费计3000元,检查费计360元,因原告种植牙、固某、活动牙、眼部治疗需按使用年限更换,本次审理仅按治疗一次的费用计算,以后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起诉。原告后续治疗费分以下几项:种植5颗牙的费用为x元,固某10颗牙的费用共计5000元,活动牙费用共计1000元,眼部治疗费用计8000元,鼻部进行鼻中幅偏曲矫正术、下鼻甲部分切除术共需4000元,面部瘢痕整形术需2000元,左小腿病灶清除术需x元,左下足踝关节融合术需x元,以上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车辆损失费920元,车损估价费计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经赔偿原告x元。另查明,杨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吴某辛是杨某雇佣的司机,当时是在执行职务,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有三某险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29.3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792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吴某辛系车主杨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者责任。故杨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者责任,按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伊川运政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者责任;原告损失共计x.8元,被告杨某、伊川运政公司应承担x.1元,因豫x号货车在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投有三某险,保额x元,被告杨某、伊川运政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三某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超出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院认为,豫x号货车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在中华财产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某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李某丁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该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由被告杨某承担,扣除杨某已赔偿原告的x元,被告杨某、伊川运政公司还应偿还原告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3元,超出了该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某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丁、楚某、张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检查费、车损估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1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某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伊川运政客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丁、楚某、张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杨某承担500元,由原告李某丁、楚某、张某戊承担1147元。

上诉人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错误。1、医疗费。李某丁住院费x.44元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对在扣除x.44元外,国家基本医保范某内李某丁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同意予以赔付。2、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均未实际发生。2009年7月27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丁的后期治疗费出具评估意见书不应被采信。二、李某丁眼部伤害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按四级伤残赔付残疾赔偿金伤。2009年7月27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丁的伤残鉴定上诉人未参加。不予认可。三、关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误工费,被上诉人未提交误工期间的减少收入证明,应按照相近行业即农林牧行业上一年度2005年工资的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上诉人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上诉人同意在提交相应原件后予以认定。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属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其他费用,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实行以前,上诉人按照30%赔付,最多赔付六万多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丁、楚某、张某戊辩称,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困难,政府部门协调才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吴某辛、伊川运政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医疗费用已报销过的,不应给付。

二审中,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申请对李某丁的眼部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李某丁牙缺失二次治疗费用司法鉴定,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书面申请鉴定,本院对上诉人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29.3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7920元/年。经查系笔误应为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29.3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7920元/年。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丁人身损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吴某辛系车主杨某雇佣的司机,故杨某应对李某丁的损失承担赔偿者责任,按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伊川运政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对李某丁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者责任;李某丁损失共计x.8元,杨某、伊川运政公司应承担x.1元,因豫x号货车在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投有三某险,保额x元,杨某、伊川运政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三某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上诉称,李某丁住院费x.44元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请求从赔偿数额中扣除x.44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李某丁森医疗费为x.35元,虽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这是李某丁应享受的国家医疗保险待遇,并不影响李某丁向损害赔偿义务人主张某戊利,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27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李某丁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某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