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范XX、肖XX、袁XX(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到沁阳盗窃,当日范XX等三某先由郑州乘车到沁阳“踩点”。三某来到沁阳市X路对沁阳市新亚铆钉厂窥察后,通知被告人王某、肖XX等人租车来沁阳,并约定在沁阳市X村口见面,17日傍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肖XX等人在郑州租一汽车来到沁阳,与范XX等人在水南关见面。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范XX、肖XX、袁XX等6人乘坐租来的汽车来到沁阳市新亚铆钉厂,翻墙入内,用菜刀、匕首对值班人员进行威胁,抢走张X金戒指1枚,并将张某乙、申X捆绑后,抢走厂内铝线、铆钉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x元。
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申某陈述;同案犯范XX、肖XX、袁XX的供述;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沁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沁阳市新亚铆钉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沁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乙启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李好威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双庆